裁判要点
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因患病或其他特殊事由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非正常工资或生活费的,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将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予以剔除,而代以正常劳动期间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这体现了对劳动者正当合法权益的保护,契合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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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
案号:(2021)苏06民终1599号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成某入职公司任职施工员。
2019年3月18日至28日,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7日,成某因慢性××病(××5期)在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正常提供劳动期间,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0431.13元,病假期间工资为每月2500元。
2020年1月17日,公司向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年3月12日,公司向成某发出了合同到期终止的决定书。
2020年7月15日,成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成某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及医疗补助费。
法院认为
一、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所计算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这是正常情况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患病或其他特殊事由而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法律专门规定了特殊的工资或生活费支付方式。
司法实践中,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因患病或其他特殊事由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非正常工资或生活费的,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予以剔除,而代以正常劳动期间月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这体现了对劳动者正当合法权益的保护,契合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成某因患慢性××病(××5期)而无法提供正常劳动,先后于2019年3月18日至28日、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7日就医治疗。公司向成某按2500元标准发放病假工资,故经济补偿应按成某正常劳动期间的月工资10431.13元计算,公司应当支付成某经济补偿73017.91元(10431.13×7)。
二、关于医疗补助费的问题。
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本案中,成某经鉴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所并无医学证明为绝症,应按照重症增加50%的医疗补助费。故公司应支付成某医疗补助费93880.17元(1043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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